“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正确理解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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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武宇超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一般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其中有一项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然而,在实务中我们发现,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却依然会被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举例说明

2022年11月7日,李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2022年12月3日,公司以李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公司认为李某入职以来多次请假,工作成果不能满足公司要求,从而认定李某属于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然而,经过审理,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按公司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休假并无不当,公司未能就制定录用条件及曾将录用条件告知李某提供明确证据,从而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三、分析意见

“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包含了三层意思。第一,用人单位存在录用条件;第二,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第三,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虽然大多用人单位知道可以以“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却忽视了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这也是导致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陷入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困境的主要原因。

四、律师建议

对此,我们建议: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明确、合法、合理的录用条件,录用条件应当具备可操作性、可考核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性别、种族、宗教等歧视性内容;其次,用人单位应当将录用条件在劳动合同的附件、入职登记表或单独的确认文件中列明,要求劳动者入职时签字确认;然后,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试用期考核,考核的制度和考核的结果均应当向劳动者出示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最后,用人单位以“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试用期内作出,用人单位有工会的,应当通知工会。

综上,用人单位应当正确理解以“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内在含义并加以运用,避免最终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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